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告 謝偉峯 被告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本川隆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296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85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月薪每月55,000元,詎被告之董事長本川隆三自98年9月起以公司財務緊縮為由,未依約支付原告薪水,並於98年12月22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後,即避居日本未再回台處理公司相關事務。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8月及9月薪資各45,000元、98年10月及11月薪資各55,000元、98年12月薪資39,032元,合計239,032元未給付,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採新制計算,滿一年資歷發放半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即27,500元(計算式:55,000÷2=27,500),而原告於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共二年,資遣費為55,000元(計算式:275,000×2=55,000),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83天,資遣費為6,253元(計算式:27,500×83/365=6,253),合計61,253元(計算式:55,000+6,253=61,523)。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39,032元及資遣費61,253元,合計300,2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85元。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尚積欠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之薪資合計239,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短付之薪資合計239,032元,並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三、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至98年12月22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每滿一年資歷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7,500元(計算式:55,000÷2=27,50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止共二年之資遣費55,000元(計算式:27,500×2=55,000),及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83天之資遣費6,253元(計算式:27,500×83/365=6,253),合計26,253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00,285元(計算式:239,032+26,253=300,285),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