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於民國99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由其父親 吳塗炎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p39),故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不服本件判決,自應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另彰化縣彰化市至原審法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9年3月16日(即3月5日起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為3月16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竟遲至99年3月17日上午9時19分始寄達原審法院,此有記載訴狀收受時間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