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乙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4日給付,並於上開租期屆滿時,兩造同意依相同契約條件續約1年即至98年2月13日止。詎料,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滿,原告無意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至,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賃標的即新竹市○○路○○○號5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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