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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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緩字第379號、9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彩票伍佰參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及賭資新臺幣22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另彩票532張,係被告所有,且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