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訴外人 吳財居 、泳居
企業社、 吳水弄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且被告
前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358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房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確已
發生侵害,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財居、泳居企業社、吳水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訴外人高林
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訴外人高林公司隨即於90年9月13日持上揭民事裁定書及確
定證明書對訴外人吳財居、泳居企業行、吳水弄聲請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嗣訴
外人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對訴外人吳財居、吳水弄上
開債權等權利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信公司),訴外人怡信公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
等權利讓與原告,因訴外人泳居企業行已歇業,而訴外人吳
財居、吳水弄均已物故,原告係訴外人吳水弄之繼承人,被
告即持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已
逾系爭本票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⒈確認對原告逾繼承財產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同一紛爭事件,得提起形成訴訟時,不得提起確認訴
訟,且系爭本票縱有時效消滅情事,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歸於消滅,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吳
水弄為父女關係,原告非必然未與訴外人吳水弄同財共居,
且未必無法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吳財居、泳居企業社、吳水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高林公司,嗣訴外人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訴外人高林公司隨即於90年
9月13日持上揭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
人吳財居即泳居企業行、吳水弄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33
582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90年9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訴外人高林公司於97
年11月18日將對訴外人吳財居、吳水弄上開債權等權利讓與
訴外人怡信公司,訴外人怡信公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上開
債權等權利讓與原告,因訴外人泳居企業行已歇業,而訴外
人吳財居、吳水弄均已物故,被告隨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1號)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
點厥為:(一)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適法?(三)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
屬於訴訟外之請求,僅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而有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對於已取得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起訴或依同
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程序行使權利,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62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2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
10月20日起算三年,若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前不行使,其本
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訴外人高林公司
雖曾於90年4月23日就系爭本票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發
給90年度票字第15979號本票裁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旨趣,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僅
係訴訟外之請求,須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
,無法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而,訴外人高林公司於90年
9月13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訴外人吳財居、泳居企業
行、吳水弄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即核
發90年度執字第33582號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
結,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迨原告於98年3月3日自訴外人
怡信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等權利,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原告於101年1月4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
及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適法?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若行使
抗辯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定請求權已歸
消滅。
⒉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以
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暨說明,洵屬合法,被告對原
告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雖抗辯:縱使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訴訟,顯有未合云云,容有誤會,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據以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法院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
一部之強制執行,則執行行為之停止或執行處分之撤銷,乃
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
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不許被告持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宣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實施而尚未
終結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乃為當然結果,自無庸為重複
之宣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
├──────┼─────────┼──────────┤
│泳居企業社│89年10月20日│新臺幣60萬元│
│吳財居│││
│吳水弄│││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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