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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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訴訟代理人  林清南
被   告  徐文龍 即錦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9元,及自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間所承
攬之工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別向訴外人砂崙國小承攬羽球館新建工
程、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
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第二貨櫃中心後方圍牆新建工程後,
再將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之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及系爭圍牆新建工程之監視系統配管
工程(下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於100年7、8月間交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系爭圍牆新建
工程部分於101年5月4日第1次驗收時,業主高雄港務分
公司指出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有弱電接電箱位置與圖示不合、
抽驗弱電接電箱內PVC管數量與圖示不合等瑕疵,另系爭羽
球館新建工程於101年5月10日第1次驗收時,經業主砂崙
國小發現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有照明燈具角度須再調整之瑕疵
,且被告遲未就施作之消防設備提出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
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造成原告就上開羽球館申請建築物使用
執照進度上之遲延。嗣原告均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
修補以上瑕疵,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或另行僱
請其他廠商修繕,因而支出143,479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9元,及自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前曾到
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就上開二工程均經業主驗收,且確有
瑕疵一事不爭執,惟當時係受原告威脅,被告唯恐人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才未進場修補瑕疵,且原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之
費用數額過高,或重複請求,或部分項目並非必要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8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圍牆新建
工程、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並分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而上開二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部分瑕疵,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說明瑕疵項目,並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均未
改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及驗收紀錄影本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因自
行或另僱請廠商修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43,479元,被告
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以言詞恐嚇或阻止被告進場
修補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締約雙方具有
較高之信賴關係,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
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當不容許其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惟倘容許承攬人自行
決定修補期間,不啻將承攬瑕疵所生之不利益,悉歸由定作
人一方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故為避免承攬人延宕修補,致
定作人承擔不可期待之不利益,倘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之
相當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得另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
要費用,此不獨為使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更係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所為之衡平規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場,又威脅被告公司員工,
致使被告無法進入上開二工程現場修補瑕疵云云,惟原告於
系爭圍牆新建工程及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第1次驗收後,分
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進場修補,有上開存證信
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催告被告履行修補義務之
情事,衡諸常情,殊無可能於被告修補瑕疵時,予以恐嚇或
禁止被告修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確有遭原告阻止修補瑕疵一事,堪認其辯
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2紙、
收據17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營建物價」交易
價格等件為憑,經核無訛,除其中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2,05
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即「黑鋼鏝刀」250元、「砂
輪片」300元、「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1,507元),其
餘部分均予以否認,辯稱數額過高,或重複請求,或部分項
目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茲依原告請求各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圍牆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存有弱電接電箱位置
與圖示不合、抽驗弱電接電箱內PVC管數量與圖示不合等瑕
疵乙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
修補等情,則依首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因修補
上開瑕疵,支出「南亞管帽」23元、「管材」7,348元、「
挖土機工資」11,550元、「發電機」1,525元、「打石工程
」15,000元、「水電工資」合計17,063元、「泥作工資」10
,238元、「多彩塗料」28,875元、「租發電機」840元、「
水電工程」250元、「水電工資」2,100元、「修補多彩漆
」2,100元及「租發電機」630元,共計97,542元之修補費
用,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
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佐以上開收據之簽發日
期均為101年5月10日以後,堪認原告主張自行修補瑕疵並
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乙情為真。原告另主張支出「粗工2名」
11,000元、「管理人員」10,0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表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原告於修補期間仍須派人到場施工,縱因派遣自身公
司員工而節省額外之人力費用,被告亦不得主張享有原告確
實未另外支出人力費用之利益,又依照一般常情,臨時工以
日薪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因於101年5月12日至
14日、17日、19日、21日、23日及24日共8日均需派人到場
施工,則此期間支出之工資應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
式:1,500×8=1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電瓶及動力油及工資」4,200元乙情,
為被告就其中工資部分予以爭執,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2.就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存有照明燈具角
度應調整之瑕疵一事,並不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為調整燈具角
度,於101年5月17日、18日2天,租用貨車運送鷹架,至
系爭羽球館內從事調整工作,因此支出「貨車費用」5,000
元,「燈具調整費用」4,000元及「鷹架租金」2,100元,
共計11,100元,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營運
物價」、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
固辯稱原告修補費用過高云云,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酌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除確實支出「鷹架租金」2,100
元外,其餘之貨車、人力支出,均低於政府對於營運工程等
事業所統計之市場通用行情價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據工程慣例,被告須就其施作之消防設
備檢附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卻遲未履行
,原告為此只得另請廠商裝設消防設備後再為送驗,因而支
出「ABC乾粉滅火器」1,800元、「LED出口標示燈」1,80
0元、「緊急照明燈」1,080元、「工資」2,900元,合計
4,680元乙節,無非以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據被告嚴詞否認,辯稱檢附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
合格之文件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均已依據系爭羽球
館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裝設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
設備等語,觀之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均未記載被
告應提出消防查驗合格之文件等文字或內容,則被告是否負
有檢附消防設備查驗合格文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乙節,殊非
無疑,且原告就被告確已在砂崙國小羽球館內裝設上開消防
設備一事亦已自承在卷,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載
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因另行裝設消防設備,支出7,580元顯
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修補費用7,580
元等情,尚無理由,自不予准許。
3.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必要修補費
用111,599元、就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必要修補費用11,100
元,合計122,699元(計算式:2,057元+97,542元+12,0
00元+11,100元=122,6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
修補費用,其中122,699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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