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
訴訟代理人 王水菊
被 告 李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正,按年息1.5%計算利息,約
定到期日為105年04月28日,按月繳本息。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222186元整,債務利息僅繳至101年08月28日止,貸款逾
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5%計息外,並按
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貸款約定書影本、本會放款交易明細表、永康市農會利
率異動表、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43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