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友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被 告 吳宗信 即台北双連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位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層
面積: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連棟式房屋4間(下稱系爭房屋)屬原告及其餘7位所有
權人 林謝罕見 、 林鴻明 、 林鴻道 、 林瑞美 、 杜明福 、 陳世昌
、 陳增祥 所共有,其餘所有人均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借
用及返還事宜。因被告向原告情商借用系爭房屋供其放置台
北双連社之神明道具,雙方並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
借用契約書,約明借用期限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
5年,並約定被告於借用期限屆滿時,如需繼續借用應於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條件雙方另行再議,否則視為不繼
續借用,原告得逕自收回,被告絕無異議,並自行搬遷,騰
空房屋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借用期限早已屆滿,原告屢以口
頭追討,被告卻一再拖延返還,已違反雙方借用契約之約定
,並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委
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詎被
告竟委任律師回函拒絕,原告旋即於101年2月21日再次委
任律師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雙方之借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借用期限已於97年12月屆滿,
民法上並無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法定更新之規定,而原
告外觀上亦無可認許為默許之法效行為,故被告主張其仍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縱原告承諾繼續讓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仍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原告已多次以口頭
或於100年12月6日、101年2月21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
返還房屋,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抗辯並不足採。又
訴外人 周夢麟 非原告之代理人,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
能代表全體地主向被告承諾,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憑據。
至於被告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屬被
告個人行為,縱有補助搬遷費,亦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
㈢、原告為此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一層面積:52.6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52.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97年到期時,口頭上有請訴外人宏國建設代表人周夢麟向原
告表示要繼續簽約,周夢麟告知被告可以繼續使用,到了10
0年6月左右,周夢麟說公司要收回,不讓被告使用了,系
爭契約一開始是簽15年,之後又說是原告的地,才改成現在
的5年,另外補助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承
租承德路117巷21號的房屋,與本件無關。因契約到期時,
已經過原告同意,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
㈡、系爭房屋為周夢麟與被告先父 吳川本 承諾整合該公司地上物
所有人所開出條件,周夢麟催促被告搬入現址,並許諾贊助
30萬元為本社團之修護金,惟搬入後卻以公司困難為由拖延
。被告要求過戶及申請門牌地址,周夢麟以公司困難及遭92
1受災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無法過戶,以借用暫緩,並承
諾日後給予百分之20予被告未來之權利,並解釋相關容積率
都更法令可約有8坪等語,被告以互信之心同意簽署合約,
5年期滿屢向周夢麟要求重新簽約,對方均以非都更之地段
畸零地,不影響都更地,安心使用等語拖延。若周夢麟非原
告之代理人,為何會拿契約書給被告簽署,98年被告受託幫
宏國整合承德路2段50號至60號之該集團擁有之土地所有權
,並於99年底完成整合,嗣於100年6、7月間透過建商告
知催討被告遷讓房屋,抹滅屢次催討被告不理之事實,並已
熟經法令提出反駁簽約內容及期限之存在,有詐騙之嫌,被
告將對周夢麟提出刑事告訴。
㈢、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房屋借用契約書各
1份、律師函3份及照片8張為證,且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
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房屋借用契約書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屬
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
辯,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到期後,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
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依其所述概為與訴外人周夢麟間之折衝協調,原告既否認曾
委託周夢麟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借事宜,被告復未能舉證周
夢麟有何代理原告之情事,自不能以其與周夢麟間之協議對
抗原告。至被告稱係遭詐騙簽約等語,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且依其所述,被告確在上開房屋借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而
上開房屋借用契約書出借人係載明「地主代表林友吉等8人
」,借用期限則清楚記載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5年
,條約文字內容清楚,衡情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遭到詐
騙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借用契約期限屆滿,請求被告將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80元(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測量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