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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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魏真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美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28日22
時許,由訴外人 李旻哲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巷
與22巷口時,遭支線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撞及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0,986元(工資1,300元、烤漆2,640元
、零件7,046元),因系爭車輛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爰依法向被告求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986元,及
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案發路口李旻哲行車方向停了一輛車,而路口
雖設有反光鏡,但案發當時被告與李旻哲均無法由反光鏡看
到對方,被告需將車輛開出路口才能看到有無來車,被告遂
先在路口閃一下遠光燈,之後緩慢將車輛開出,待看到李旻
哲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即行停車,是李旻哲未停車兩車才會擦
撞,被告與李旻哲均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擦撞受損,因而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0,986元等情,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輛毀損相片1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
1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
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案發當
時行駛之方向路口設有「停」之標字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旻
哲證述在卷,並經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路口時,負有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義務。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
當時係緩慢前進駛出路口,待見訴外人李旻哲駕駛之車輛時
,始行停車等情,足見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其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旻哲於
案發當時未及時停車,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
既陳稱其與訴外人李旻哲均無法從案發路口之反光鏡看到對
方,其等且均緩慢行經路口等語,即難認定訴外人李旻哲行
經案發路口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被告既未遵守需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之規定,逕自開出路口,並占用訴
外人李旻哲行車路面,其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殆無疑義。況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更表明願全權負責賠
償車損修復費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可佐,益見
被告於車禍後亦認其應負車禍全責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另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1,300元、烤漆2,640元及零件7,046元,總
計10,986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
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100年12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5月28日)已使用5個月又1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046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
承保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3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
7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車輛之工資1,300元、烤漆2,
64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5,746元,合計為9,686元【計
算式:1300+2640+5746=9686】。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
1,4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046×0.369×6/12=1300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5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