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良
訴訟代理人 張忠佑
被 告 張嘉䜢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何威
複 代理人 林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華巴士)之司機,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7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往中山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行東路353巷時,因疏於注意車前後
狀況,且因閃避對向來車不當,右側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頭,致車體嚴重受損。原告為此支
付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039元(工資10,945元、零
件51,094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被
告光華巴士係被告甲○○之雇主,依法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抗辯以:對修復內容是
否有必要存疑,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主張折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1紙、車輛維修單
2紙及車輛毀損相片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13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
可佐,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甲○○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甲○○未注意及此,駕車擦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上開
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
發生確係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光華巴士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須支付工資10,945元及零件51
,094元,總計62,039元之修理費等情,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就修復必要與金額有所爭執,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
結果,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零件31,254元、鈑金工
資11,150元、烤漆工資13,725元,合計56,129元,有該公會
101年12月1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107號函在卷可佐,
自可據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依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8月16日)已使用10年
7個月又1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1,254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3,127元(00000-00000=3127,應扣除
之折舊金額28,127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加上鈑金工資11,150、烤漆工資13,725元,本件原
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002元為必
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31254X0.369=11533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369=7277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X0.369=4592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X0.369
=2897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
=1828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第1
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11533+7277+4592+2897+1828
=28127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