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
被 告 壹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
項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3元
,及其中22,37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其中5,84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3元,及其中22,370元自101年
8月23日起、其中4,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
7,187元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薪資為36,000元,當月(每月10日至次月9日)之薪資於次
月15日發放,惟於同年7月15日被告之負責人甲○○表示薪
資要延後到同年7月17日發放,迨至同年月17日卻又告知全
體員工:「公司營運至7月20日停止營業」,並表示只發放
6月份7成薪資,剩餘薪資統一於同年8月15日發放,詎於
同年8月15日後即無法再聯絡被告之負責人,被告則歇業關
店至今.原告不得已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離職,並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
遣費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因被告未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除積欠原告101年6月薪資差額及101
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共22,370元、資遣費4,883
元外,被告未依法提繳101年4至7月共99日之勞工退休金
7,187元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原告於起訴時,其薪資
債權於101年8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處理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
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補提繳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3元,及其
中22,37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其中4,88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補提繳7,187元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
遣費,且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真。
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
㈠、薪資方面:
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停止營業,惟未發放全部薪資予原告
,尚積欠101年6月份薪資3成及101年7月10日至19日之
薪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薪資10,368元,及
101年7月10日至20日之薪資12,000元,合計23,568元。【
計算式:00000-00000=10368,36000×11/30=1320
0,10368+13200=23568。】
㈡、資遣費方面: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
工資,原告已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即
無不合。原告之平均工資36,000元,自101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任職3個月又9日,未滿
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後,應發給相當於0.16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
式:(3+1)/12=0.333、0.333×1/2=0.166】,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976元(36000×0.166=59
76)。
㈢、勞工退休金方面: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原告受雇被告之薪資為36,000元,其提繳工資級距為
36,300元,每月提撥工資百分之6,自101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7月20日止,共3個月9天,故被告應提繳7,166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6300×6%×(3+9/31)=
7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給付
29,544元,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253元,及其中22,370元
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其中4,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繳7,1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