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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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謝翰儀
蔡秀伶
被 告 江冠霖
楊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冠霖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2月17
日起未再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4
6,244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
江冠霖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江冠霖竟與被告楊智成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楊智成。因被告2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江冠霖已開始
違約,被告楊智成復為被告江冠霖之姪子,被告間係為避免
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其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若被告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屬實,應由被告負責證明之,爰請求確認被告間於
99年10月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楊智成應將
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原告上開主張縱無理由,然原告既為被告江冠霖之債權人,
被告江冠霖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被告楊智成對於被告
江冠霖之財務顯應知情,而被告江冠霖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仍居住在原址,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系爭土地移轉復
於被告江冠霖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告江冠霖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楊智成亦知其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智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
㈢、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江冠霖與被告楊智成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不動產
,於99年10月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楊智成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江冠霖與被告楊智成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8日以
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楊智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冠霖所
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智成部分:
1、被告楊智成與被告江冠霖無何親屬關係,且係於99年10月8
日經 劉廣恩 介紹承買系爭土地,雙方至 楊楙植 代書事務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優先承買之共有人不願承購下,由
被告楊智成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付清買賣
價款交屋完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屬實在,而系爭土地為
共有地,處分不易,價格自不能依一般行情認定。被告楊智
成承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江冠霖未告知積欠原告債權,所調
得之土地登記簿亦無原告債權存在,被告楊智成實係善意之
第三人。又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債權時,應有充分時間
查扣被告江冠霖之財產,其完全無此行為,自誤誤人,如法
院認有必要,可傳訊劉廣恩、楊楙植作證。
2、被告楊智成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江冠霖部分:
被告江冠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江冠霖於94年1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95年2月17日共積欠146,244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江冠霖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江冠霖於99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智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江冠霖與楊智成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為被告楊智成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酌上開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時,被
告江冠霖業已違約及被告楊智成為被告江冠霖之姪子等情,
認被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虛偽買賣土地用以脫
產等語,然被告楊智成否認係被告江冠霖之姪子,原告對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親戚關係
為實在。另被告江冠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縱於欠債期
間處分系爭土地,亦難據此逕認係與被告楊智成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則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智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自無
從准許。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參考)。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時,被告江冠
霖名下尚有汽車4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江冠霖是時尚有
可供為債務清償之財產,其處分系爭土地是否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即有可疑?又被告楊智成係與被告江冠霖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楊智成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份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
無足憑採,則如前述,被告楊智成主張係與被告江冠霖為正
常交易,自有依憑。原告固另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房貸預估
單,主張被告間之交易價值偏低云云,惟不動產價格高低之
比較,不得端視總價金額,而應比較不同不動產間之建物型
態(公寓、別墅、華廈或大樓)、樓層、建物坪數、屋齡、
面積、土地持分、車位有無及坐落位置等因素,始符常理,
原告僅依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遽論被告間之交易價格過低
,已難遽採。況細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概為被告江冠霖所有之不動產持分,原告所提台新銀行房貸
預估單上則記載「...所有權人僅持分..,非市場上一
般產品,市場流通性甚差,變現能力甚差。」等語,益見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確無從依一般行情認定,自不能僅以上開房
貸預估單為土地交易價格之依憑。再者,被告楊智成主張為
系爭土地交易時,曾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為原告
所不否認,應堪認屬實,則被告應無以偏低之售價,任由優
先承購人取得系爭土地,蒙受憑白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價格偏低,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另主張被
告楊智成為被告江冠霖之姪子,被告江冠霖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家人,被告楊智成對於被告江冠霖之財務顯應知情等情
,然為被告楊智成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親戚關係一節,
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其就被告楊智成知悉被告江冠霖財務
之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智成知悉
被告間之交易損害原告債權云云,亦無足信。
六、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易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江冠霖所為有損害債權或被告楊智成知悉有損害
債權等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9年10月8日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楊智成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
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所
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楊智成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論述、調查。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