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4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42日),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日,│105.03.08│屏東地院│105.06.16│屏東地院│105.10.04│編號1-2,││││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於判決時曾││││,以新臺幣││字第468號││字第468號││定應執行刑││││1仟元折算1││││││拘役12日。││││日│││││││├─┼───┼─────┼─────┼─────┼─────┼─────┼─────┤││2│竊盜│拘役10日,│105.03.10│屏東地院│105.06.16│屏東地院│105.10.04│││││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468號││字第468號││││││1仟元折算1││││││││││日│││││││├─┼───┼─────┼─────┼─────┼─────┼─────┼─────┤││3│槍砲彈│拘役30日,│104.09.24│橋頭地院│105.11.21│橋頭地院│105.12.13││││藥刀械│如易科罰金││105年度簡││105年度簡│││││管制條│,以新臺幣││字第4385號││字第4385號│││││例│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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