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巽
劉漢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漢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該當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喬巽、劉漢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
2人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喬巽、劉漢聲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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