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朱國榮
明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躍輝 相對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黃柏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3,516,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惟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觀諸該本票上已記載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及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由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