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資 光華 相對人 資光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於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時,方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資光華 為相對人資光祖之兄,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高曉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年籍資料、親屬成員、工作資歷等問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雖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依其過往病史及治療紀錄,相對人過去因缺乏病識感,拒絕服藥而多次發病住院,近年因病識感增加,能夠配合居住於康復之家,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雖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但不影響其辨識及判斷能力,目前在穩定治療下,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財務管理、執業功能、社交互動、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尚無嚴重下降,落在中等層級,故相對人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認相對人目前尚有足夠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