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李志遠
李志峯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38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6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96萬0,342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總計約高達115萬2,
410元,抗告人合計之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將被迫使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唯一供親屬安身立命之房屋,今願以3年為期,分期攤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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