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郭靜庭 相對人 郭鄭錦 關係人 郭蒼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鄭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靜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蒼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靜庭為相對人郭鄭錦之女,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郭蒼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雖有回應,但記憶不清。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退化性失智症之患者,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發現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之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相對人年邁、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蒼竹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蒼竹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郭蒼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