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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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巧
鄧秀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秀春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麗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鄧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麗巧拾獲被害人陳彥霖遺失之高粱酒2瓶,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將之侵占入己,而被告鄧秀春明知被告周麗巧交付之上開高粱酒1瓶為其侵占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取得之高粱酒2瓶,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均稱業已飲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