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綱
蘇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政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綱、蘇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鎮綱、蘇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間,就傷害告訴人 劉柏毅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鎮綱酒後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劉柏毅曾有宿怨,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指示被告蘇政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楊鎮綱前於民國95年間有違反著作權法及102年間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陳業商、家庭中產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蘇政偉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陳業商、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非輕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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