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高鴻川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店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書案號:
107年1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087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高鴻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其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之事實,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扣案之強力膠4條、強力膠殘渣袋4只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7年度店秩字第13號裁定拘留3日,茲抗告人願改過自新,保證不再犯,且抗告人現罹患A型及B型肝炎,身體狀況不佳,恐無法承擔拘留之執行,懇請網開一面,更為罰鍰之裁定云云。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其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強力膠4條、強力膠殘渣袋4只扣案可證,足見抗告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其已改過自新,且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承擔拘留之執行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罰鍰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裁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逾比例原則,又本院函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執行拘留3日之處分,抗告人卻始終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本院就抗告人在羈押期間是否有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或聲請停止羈押一事電詢該所人員,該所名籍、衛生科人員表示抗告人羈押期間只有1次因感冒咳嗽到該所之衛生科看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足認抗告人並無如其所述罹患A、B型肝炎,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執行拘留3日處分之情形。本件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