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
3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3月14日」、第3~5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6之3號前」應補充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之3號前」;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陳元宇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 陳益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6之3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陳元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造成任何死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 陳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是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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