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 鄭雅方 」均更正為「 鄧雅方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金爐1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並據被害人鄧雅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黃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9巷49
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巷16號旁,徒手竊取鄭雅方所有之燒紙錢金爐1座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隨將該金爐以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227之10號運強資源回收廠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業者 張嘉玉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鄧雅方發現金爐遭竊,旋即報警,為警於99年12月3日11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該金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鄧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雅方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張嘉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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