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胡智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告胡智傑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胡智傑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因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暨衡其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