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詩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詩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證據補充「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卓詩頡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雖已入伍服役(於民國93年
7月8日入伍),且發覺時亦係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竊盜罪」之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台,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腳踏車
0台,業據告訴人 陳懋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收據1紙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卓詩頡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詩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慈仁六村內,以徒手竊取陳懋裕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名稱拓荒者、編號:YJ00000000號、車身顏色灰色)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離去。嗣於100年1月6日10時許,經陳懋裕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警勤連發現上開腳踏車,經詢問 林新富 及調閱單位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懋裕訴由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詩頡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新富、 王勝祺 、 林豪雄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陳懋裕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模擬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