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麗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僅1日、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43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40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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