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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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侯麗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
3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雖因主債務人 譚國瑞 在更生裁定准許前尚無不履行之情形,惟仍應列入債權表,並附註「待保證責任發生時,依更生方案受償」等意旨,以保留保證債務之請求權,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可知,基於本條例「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法律特別明定凡於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均應納入更生或清算債權,且原則限制其權利之行使,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權利只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因此,本條所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自應包括原具有期限利益之債權及具有先訴抗辯權之債權,蓋具有期限利益或先訴抗辯權之債權,仍屬已成立且生效之債權,僅是就債務之履行具有期間抗辯或延期抗辯之權利;而該條既規定於第一章總則章,自應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有適用,故本條例第二章更生章雖無如第三章清算章第111條第2、4項「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之規定,但於更生債權應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再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依我國學者通說,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時,現存尚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人並未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但保證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得否申報債權行使權利,本條例雖未如外國立法例明文規定,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之關係,相當於數人就同一給付負全部履行責任,故應為相同之解釋」(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2至93頁參照)。「保證債務之期限,通常依主債務之期限定之,保證人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時,適用條例第30條之結果,雖主債務未到期,保證債務亦應視為已到」(陳計男大法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義第41頁參照)。是連帶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有任一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既得適用本條之規定對更生或清算債權行使權利,則倘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雖主債務人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但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既已成立生效,且於現存主債務總額之範圍內存在,自應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本條例第111條第2項規定認保證債務已於更生裁定時視為到期(即喪失主張主債務期限利益之權利),並許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就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裁定時主債務總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將之列入更生債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此有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172號函附卷為憑,又主債務人譚國瑞在更生裁定准許前尚無不履行之情形,有異議人100年2月1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1339號函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縱使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人依限按期分攤償還中,然異議人既已依法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就現存債權額,亦得行使其權利,對為保證之相對人求償。原裁定准許之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逕予排除異議人保證債權之受償,自屬有損異議人公平分配取償之利益。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