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61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陳麗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7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之1號小北百貨商場內,以徒手竊取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基公司)所有之染髮劑1瓶、餅乾1盒、薏仁露1瓶及開罐器1只等財物(合計價值新台幣261元),得手後欲離開之時,為店員 陳怡君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查中之供述。│開財物後為警逮捕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警│寶基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詢時之指訴│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麗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