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芬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8、86、107、130、133、137、138號、99年度選偵字第17、
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達諾力娃 可‧ 巴蘇 朗、周 靜惠 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緣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將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杜育芬原係屏東縣瑪家鄉 排灣村 之村長,除在上開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林玉如 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6號之競選服務處擔任顧問外,亦在上開鄉長選舉之瑪家鄉鄉長候選人 陳生明 位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15號之競選服務處擔任召集人。於上開選舉期間,為使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由公訴人另行偵結)、屏東縣瑪家鄉鄉長候選人陳生明(由公訴人另行偵結)順利當選,竟分別或與他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 洪裴瑤 所經
營之早餐店,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50
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洪裴瑤(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洪裴瑤允之並收受該500元現金。
㈡於98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排灣29號住處前,交付500元予
具有投票權之 李香梅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玉如,李香梅允之並收受該500元現金。
㈢於98年11月22日8時許,在同村排灣68號,交付500元予具
有投票權之 杜春花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玉如,杜春花允之並收受該500元現金。
㈣於98年11月22日某時,在同村排灣63號,交付1000元予具有
投票權之 杜連 對(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陳生明, 杜連對 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
㈤於98年12月5日10時許,在排灣村活動中心前,交付1000元
予具有投票權之 孟金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陳生明, 孟金允 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
㈥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排灣村某處,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共交付1000元(2票)予具有投票權之 巫福妹 ,意要巫福妹及其子即具有投票權之 李仕偉 (其二人另由本院判決),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玉如,巫福妹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李仕偉得悉上情後,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12時30分許,在同村排灣28之1號住處,向其母巫福妹索取500元現金花用並允以投票予林玉如。
㈦於98年11月下旬或12月初某日,在同村某處,以縣議員候選
人每票500元及鄉長候選人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各2票)予具有投票權之 劉素貞 (另由本院判決),約以劉素貞及其子即具有投票權之 石正明 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玉如及陳生明,劉素貞允之並收受該3000元現金,並將其中1500元轉交予其子石正明(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石正明允之並收受該1500元現金。
㈧於98年12月5日11、12時許,在同村排灣28之1號前,交付
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李義山 (另由本院判決),約其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生明,李義山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賄款,之後即前往設於排灣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
㈨與李義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義山於98年12
月3或4日8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2號,將杜育芬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石永成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陳生明,石永成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
㈩與李義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義山於98年12
月5日9時許,在同村排灣21號旁之山坡路,將杜育芬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包美英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陳生明,包美英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之後即前往設於排灣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
與李義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義山於98年12
月5日12時許,在同村排灣43號,將杜育芬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翁元生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投票支持陳生明,翁元生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之後即前往設於排灣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
與 達諾力娃可 ‧ 巴蘇朗 (另由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由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於98年12月初某日,至屏東縣瑪家鄉排灣67號,將杜育芬所交付之7000元現金,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周靜惠 (另由本院判決),其中6000元係要求周靜惠及其同戶籍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不知情之 顏進文 、 周皆 、 周志強 、 周惠珍 、 周文明 於98年12月5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鄉長候選人陳生明,周靜惠當場收受賄款而應允,惟周靜惠並未將之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顏進文等5人;另1000元部分,周靜惠竟與上開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同村排灣67之1號,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孟美麗 (業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約其投票支持陳生明,孟美麗允之並收受該1000元現金,之後即前往設於排灣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投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洪裴瑤等人所交出之賄款,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杜育芬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裴瑤、李香梅、杜春花、石正明、杜連對、孟金、李義山、周靜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此部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被訴事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警詢供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核與各受賄者即證人洪裴瑤、李香梅、杜春花、石正明、杜連對、孟金、李義山、周靜惠、證人 謝池郎 分別於警詢、偵訊結證渠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分別約定於98年12月5日舉辦之屏東縣縣議員或瑪家鄉鄉長選舉投票予登記參選之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鄉長候選人陳生明,及共同被告巫福妹、李仕偉、劉素貞、達諾力娃可‧巴蘇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認罪,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等情,情節相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賄者即證人洪裴瑤、李香梅、杜春花、杜連對、孟金、巫福妹、劉素貞、李義山、石永成、包美英、翁元生、周靜惠、孟美麗、及周靜惠之家屬顏進文、周皆、周志強、周惠珍、周文明於上開縣議員、鄉長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第1至6鄰之選舉人名冊資料存卷可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309號卷三第130-1至130-18頁),此外,並有上開證人分別交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扣案可資佐證(除巫福妹、劉素貞、周靜惠係於本院各將所收賄賂500元、1500元、6000元交本院扣案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皆於偵查中將所收賄賂交予公訴人扣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約定於上開選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林玉如或鄉長候選人陳生明(或二者皆有),其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具有投票權之周靜惠家屬顏進文、周皆、周志強、周惠珍、周文明部分,因周靜惠尚未交付其各家屬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㈦、分別以一交付賄賂予巫福妹、劉素貞、周靜惠之行為,而由巫福妹、劉素貞、周靜惠分別交付賄款予李仕偉、石正明、孟美麗部分,及對周靜惠交付賄賂之同時,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5000元與其同戶具投票權之家屬顏進文等5人(尚未轉交)部分,均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核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周靜惠之家屬顏進文等5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㈦係以一交付賄賂予巫福妹、劉素貞之行為,而由巫福妹、劉素貞分別交付其中一半金額之賄賂予李仕偉、石正明,就向李仕偉、石正明交付賄賂部分,係分別與巫福妹、劉素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係與李義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次交付7000元予達諾力娃可‧巴蘇朗,由達諾力娃可‧巴蘇朗交付周靜惠後,再由周靜惠交付其中1000元予孟美麗,其與達諾力娃可‧巴蘇朗、周靜惠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㈦部分,係被告以一次交付賄賂行為同時就二種不同公職(縣議員、鄉長)之選舉為交付賄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洪裴瑤等人雖均住於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但上開投票權人之投票權各自獨立,且被告亦係以縣議員每票500元、鄉長每票1000元逐一計算買票對價,殊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其賄賂之時間各相隔數小時至數日不等,而行賄之地點,如同日受賄之李香梅、杜春花、杜連對三人之地點,各距30至50公尺,而同日受賄之孟金、李義山,其地點更相距約200公尺,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可見被告前述12次行賄犯行,無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無「密切關係」,亦非「難以強行分開」,自無從視為一個行賄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認係分別起意並分別論罪。從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賄賂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排灣村村長,為具民意基礎之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使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知之甚詳,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所查獲買票之票數與金額,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就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賄賂,除編號12之其中5000元係預備行賄周靜惠之家屬顏進文等5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達諾力娃可‧巴蘇朗、周靜惠諭知連帶沒收外,其餘部分因已由如附表所示之對向共犯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於渠等所犯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沒收,而非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附表:
┌─┬───┬───┬─────┬─────────────────┬───────┐│編│收賄者│金額│約定投票之│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備註││號│││對象│││├─┼───┼───┼─────┼─────────────────┼───────┤│1│洪裴瑤│500元│縣議員候選│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賄款已扣案│││││人:林玉如│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2│李香梅│500元│同上│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同上││││││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3│杜春花│500元│同上│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同上││││││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4│杜連對│1000元│鄉長候選人│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同上│││││:陳生明│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5│孟金│1000元│同上│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同上││││││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6│巫福妹│1000元│林玉如│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其中500│││李仕偉│││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元由巫福妹交付││││││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李仕偉)│├─┼───┼───┼─────┼─────────────────┼───────┤│7│劉素貞│3000元│林玉如│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其中1500│││石正明││陳生明│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元由劉素貞交付││││││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石正明)│├─┼───┼───┼─────┼─────────────────┼───────┤│8│李義山│1000元│陳生明│杜育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同上││││││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9│石永成│1000元│同上│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10│包美英│1000元│同上│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11│翁元生│1000元│同上│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12│周靜惠│6000元│同上│杜育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同上(其中5000││││││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元預備行賄部分│││孟美麗│1000元││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應與達諾力娃││││││金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達諾力娃可‧巴蘇│可‧巴蘇朗、周││││││朗、周靜惠連帶沒收之。│靜惠連帶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