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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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在職或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聲請人97、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雄院99年消債更字337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於99年8月12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此裁定亦於99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至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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