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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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甲○○現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詳細地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記載「聲請人甲○○」外,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XX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