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命令(90年執戊字第14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該裁定於民國98年10月9日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綠島監獄人員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因抗告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為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暨照片附卷為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算,計至98年10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時間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抗告人於書狀中就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僅記載:迫於勢發之不易云云,尚難認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事實,核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相迴,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