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乙○○部份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本件犯罪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之馬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路一七號,應予更正。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皆表示願意接受科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前揭求刑均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事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之馬路旁,因與告訴人乙○○口角,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死瞎子、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暨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