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被選為何子旋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乙○○等人竟拒絕辦理移交手續。原告整理帳冊,發現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 何阿水 在八十年間出售祭祀公業十一筆土地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竟然只剩一百二十幾萬元,且負債四千多萬元,乃在同年十月間召開二次協調會,說明祭祀公業現有財產已經不夠分配,請求「以房份或以大帳簿」領取分配款有爭執之派下員各減二成分配,惟部分派下員不同意, 何國勝 等派下員且先後向鈞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給付房份金,前後共計民事訴訟事件十一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二件。原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雖為無給職,但因祭祀公業存款已不足支應,乃親自出庭應訴,盡心盡力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並無失職行為。被告竟以原告有背信處理祭祀公業財產情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祭祀公業管理權。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敗訴確定。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原告執行祭祀公業管理權有背信行為,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領回祭祀公業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致無錢假扣押派下員 何學金 之財產而為其脫產,嚴重損害祭祀公業得向何學金追回溢領之分配款,同時損害原告基於派下員可領取之分配款,派下員並因此對原告不信任,造成原告精神上及應訴支付律師費用之嚴重損害。為此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之精神慰撫金四十八萬元及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支付之律師費用之實質損害五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從未依照公業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命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仍拒不召開會議,並到處興訟,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罷免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乃依據罷免書,聲請假處分以禁止原告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並起訴確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鈞院認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不得罷免」為由,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訴請確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均係依照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罷免書為之,並無虛偽,雖經判決敗訴,僅程序上不合法,尚難認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起訴,與祭祀公業無關,訴外人提起之訴訟與被告無關。原告在祭祀公業並未領取薪資,禁止行使管理權期間,並無任何損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實質損害,法律又無特別規定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開始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迄今。
㈡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無給職。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原告
行使祭祀公業管理權,經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嗣原告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乃據以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原告背信,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能否請求律師撰狀及諮詢費用之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自己之私權被侵害,並須受有實際之損害者,始得為之,非謂他人一有不法行為,即可任意請求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其背信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應訴時有支出律師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一、二審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原告縱有支出律師費用,非必然與被告自訴背信及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自屬無據。
㈡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其背信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其無法領取派下員可領取之分配款,並肇致派下員對其不信任,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聲請假處分僅係禁止原告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並未禁止其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原告應享有之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分配款,依其派下員之資格,並未受影響,自難謂其應分配之款項受有損害,即或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派下員之房份而非依大帳簿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有所不當,應改依大帳簿分配,對於派下員溢領之分配款,仍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已受領分配款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在原告未訴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或訴訟未終結前,亦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何損害。從而,被告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祭祀公業管理權,原告並不因此即受有損害,亦即訴外人之溢領分配款並非不能請求返還,與被告之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即或原告確因未能領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配款受有損害,應係財產上受到損害,而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以其精神上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㈢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o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乙○○主張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甲○○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員有背信處理派下財產情事,除提起背信告訴外,為防止擅自處分公業財產,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甲○○行使管理權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甲○○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乙○○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三八號民事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乙○○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須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章程)或法律之規定為之,管理人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在,殊不得任由公業之會員逕以管理人不適任為由,主張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由,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不生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指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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