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 賴唐泉
甲○○丙○○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號林班地上編號假六一號(面積0點六五七八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B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六一A所示0點六五三八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上開編號假六一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號林班地上編號假六九號(面積一點一八四三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B部分面積0點00三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六九A所示一點一八一一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上開編號假六九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如主文第三項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戊○○、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土地,其後原告追加現共同占有人即被告甲○○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被告戊○○、甲○○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六一地號、假六九地等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原告與被告戊○○、丙○○依序就系爭假六一地號、六九地號林班地,分別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被告戊○○承租面積為0點六五七八公頃,被告丙○○承租面積則為一點一八四三公頃。其中
一、被告戊○○承租部分:被告戊○○承租期間,已積欠租金已達十二期(即十二年度,每年為一期),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催告給付(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悉),被告戊○○仍未繳納,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到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被告戊○○擅將部分林地轉讓予被告 張梅 占有耕作,違反兩造所訂上開台灣省國有森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得予終止租約,原告業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更正陳述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占有系爭假六一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六一B示之建物(工寮等)及於六一A所示區域裁種地上作物,爰訴請被告戊○○、甲○○將該建物拆除、並將作物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未付,並請求被告戊○○給付;再者,被告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於終止後,被告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假六一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假六一地號林地止,按年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假六一地號土地(面積0點六五七八公頃)上,如附圖六一B部分0點00四0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將六一A部分0點六五三八公頃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承租部分:被告丙○○承租期間,有所擴墾(原承租0點三五公頃,現占有耕作一點一八四三公頃),且已積欠租金已達十七期(即十七年度,每年為一期),計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丙○○文到七日給付仍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更正陳述狀向被告丙○○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到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丙○○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假六九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六九B示之建物及於六九A所示區域裁種地上作物,爰訴請被告丙○○將該建物拆除、並將作物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丙○○承租期間積欠租金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未付,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再者,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於終止後,被告丙○○仍無權占有系爭假六一地號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假六九地號林地止,按年給付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如附圖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一八四三公頃)上,如附圖六九B部分0點00三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六九A部分一點一八一一公頃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甲○○到庭則以:被告戊○○僅積欠七萬多元,現在被告戊○○所承租之土地,有請甲○○一起幫忙耕作部分土地,希望能繼續耕作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定期租賃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著有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編號假六一地號、假六九地等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原告與被告戊○○、丙○○依序就系爭假六一地號、六九地號林班地,分別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被告戊○○承租面積為0點六五七八公頃,被告丙○○承租面積則為0點三五公頃(現占有面積為一點一八四三公頃)等事實。為被告戊○○、甲○○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戊○○、甲○○二人在系爭假六一地號(面積0點六五七八公頃),如附圖示六一B部分0點00四0公頃土地上設有建物(工寮等),及於附圖所示六一A部分0點六五三八公頃土地上栽種作物;被告丙○○在系爭假六九地號(面積一點一八四三公頃)如附圖所示六九B部分0點00三二公頃土地上設有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六九A部分一點一八一一公頃土地上栽種作物等情,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並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七張,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屬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丙○○二人積欠租金均已逾二年總額以上,而向被告戊○○、丙○○終止租約,且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租地予甲○○耕作已屬違約,原告對戊○○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等語,被告戊○○則否認欠積租金逾二年總額以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承租期間,已積欠租金已達十七期(即十七年度,每年為一期),計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丙○○文到七日給付仍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更正陳述狀向被告丙○○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到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歷年積欠政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一份、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存證信函、起訴狀、準備書狀各一份、及本院送達回證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之證據認定原告之主張事實,應屬可採。按被告丙○○向原告承租林地耕作,其積欠租金總數已逾二年以上,經原告催告復未給付,今原告對其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復已到達被告丙○○,則被告丙○○與原告間就係爭假六九地號土地之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丙○○自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告本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後,並將系爭假六九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承租期間,已積欠租金已達十二期(即十二年度,每年為一期),計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雖提出被告戊○○歷年積欠政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被告戊○○僅承認積欠約七萬多元,並提出繳款單九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戊○○就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僅承認積欠一部分,是被告戊○○就其有清償租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 和泉 所積欠租金之年度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審諸被告戊○○所提出之繳款單,其中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匯款清償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給付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繳納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繳納三萬七千七百元、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然依被告戊○○所提繳款單,其中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為七十年度之租金、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給付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為七十一年度租金、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繳納三萬七千七百元為七十二年度之租金,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繳納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之租金,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以七一甲經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租金,均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七十三年以後之租金無涉;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給付九千四百六十三元為七十九年度之租金、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為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此部分原告亦未主張,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匯款清償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則應屬被告戊○○清償租金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於扣除上開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外,應尚餘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至於被告戊○○抗辯:其已按年度繳租金,原告未交付收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被告戊○○所提單據,原告於收款後,均有交付其員工所出具之收據,且被告戊○○亦有匯款單可資證明,是被告戊○○如有清償,其應有單據可憑,今被告和泉未能提出清償單據,空言原告於其清償後未交付收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有積欠租金於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2、又被告戊○○承租期間,已積欠租金已達十二期(即十二年度,每年為一期),計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催告給付(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悉),被告戊○○仍未繳納,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更正陳述狀向被告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到達,有存證二份、回執二份、準備書狀一份、本院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應屬可採。按被告戊○○向原告承租林地耕作,其積欠租金總數已逾二年以上,經原告催告復未給付,今原告對其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復已到達被告戊○○,則被告戊○○與原告間就係爭假六一地號土地之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戊○○、甲○○自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假六一號林地,則原告本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後,並將系爭假六一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與被告戊○○、丙○○之系爭租約,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自九十三年三六日起,至前開系爭假六一地號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前開系爭假六九地號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二)又系爭假六一地號、六九地號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但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一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隔鄰林地之申報地價、被告戊○○丙○○係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農作物使用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為適當。而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為0點六五七八公頃(即六五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使用面積為一點一八四三公頃(即一一八四三平方公尺),均如前述。故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被告戊○○所受利益應為每年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6578×50×3﹪=9867);被告丙○○所受利益則為每年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11843×50×3﹪=17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假六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系爭假六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十二期,合計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惟被告戊○○所積欠之租金,僅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另被告丙○○積欠原告之租金為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本送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一)原告以系爭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號林班地上編號假六一號(面積0點六五七八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B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六一A所示0點六五三八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上開編號假六一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五號林班地上編號假六九號(面積一點一八四三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B部分面積0點00三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六九A所示一點一八一一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上開編號假六九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二)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八元,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請求被告丙○○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三項所示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或價額雖有均未逾五十萬元之情形,但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自不得對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應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租金明細表:
編號積欠之年度積欠之金額備註
一七十三年度六四四七三元
二七十四年度三七五七一元
三七十五年度四九五三九元
四七十六年度三0四七八元
五七十七年度九三八六元
六七十八年度一一二八一元
七八十年度四0八一一元
八八十一年度一七五一三元
九八十二年度九八四三元
十八十三年度八七九六元
十一八十六年度五0一七元
十二八十七年度四八六九二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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