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9月2日上午10點15分在屏東市○○路停車格停車,10點30分被拖吊場車子拖吊,但9月1日因泰利颱風將告示吹的顯示不清楚,當天也未見施工人員施工,又見多台汽、機車停放,又未見拖吊車來取締及拖吊,因而將VT-883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處所,但公家機關常常利用標示不明,先拖先罰。當天異議人曾打電話到拖吊場舉發,有多輛汽、機車停放,請警察大人來取締,但過了3個小時未見人影來取締,使小市民難以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9月2日上午10點40分在屏東市○○路段停放VT-8836號自小客車,當時異議人不在現場,且該路段為道路修理地段等情,業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告示不清楚,但該路段正在修理且明確貼有告示等情,已有照片為證,異議人以告示不清楚為異議之理由,尚不足採。至於異議人發現有人違規而通知相關權責單位前來取締,卻無人前來取締,此乃行政執行效率之層面,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應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佰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