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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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0四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地上之房屋,及所示(2)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丁○○、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佰貳拾貳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乙○○、丁○○、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丙○○為被告,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104-5(2)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狀送達後,乙○○、丁○○、戊○○自陳上開建物為伊等三人所共有,且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4-5(1)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其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乃增列乙○○、丁○○、戊○○三人為被告。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東段104-5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本院93年度執冬字第9158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丙○○仍繼續於系爭土地(2)所示部分經營小吃店,拒不搬遷,被告乙○○、丁○○、戊○○則將系爭土地(2)所示部分上之建物繼續借予被告丙○○使用,亦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另其三人亦尚居住於系爭土地(1)所示上建物(即該建物之一部分),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查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地)、中段(拆屋)之規定為訴之聲明①被告四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35公頃地上之房屋,及所示(2)部分,面積0.0058公頃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②被告四人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四人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並為聲明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丁○○、戊○○三人則以,系爭土地(1)(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前(註: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早已存在,且未併付拍賣,執行法院於拍賣時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其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法定地上權,是其三人之建物存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利,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丙○○則以,其於系爭土地(2)部分上之建物,經營小吃店係向被告乙○○、丁○○、戊○○使用借貸取得,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2)部分上之建物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3年7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乙○○、丁○○、戊○○三人係系爭土地(1)所示建物(未為保存登記,此部分僅為該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號之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所有權為繼承取得,嗣經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系爭土地(2)所示建物(鐵皮屋搭建,亦未為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
(2)上建物現由被告乙○○、丁○○、戊○○三人借予被告丙○○經營小吃店,被告乙○○、丁○○、戊○○三人現亦仍居住於系爭土地(1)所示建物內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且經本院到場履堪,制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果圖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丁○○、戊○○三人占有系爭土地(1)(2)(註:(1)部分為直接占有,(2)部分為間接占有),被告丙○○則占有系爭土地(2)(註:直接占有)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四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
五、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如地上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本件被告乙○○、丁○○、戊○○三人並無與原告訂有任何可資占有之債權契約,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三人所爭執者,乃為其等所有之建物(包括系爭土地(1)(2)所示建物),早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是雖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亦應存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台中縣霧峰鄉東段10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被告丙○○(82年12月1日即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1)(2)上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則均為被告乙○○、丁○○、戊○○三人,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拍賣系爭土地(93年7月14日)時即非同一人所有甚明。是以,被告乙○○、丁○○、戊○○三人所有之開建物,存於爭土地之上,顯不符上揭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其三人對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其三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其三人又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他人即有地上權存在,為原告所明知,自應承受該地上權云云。姑且不論,上開地上權於拍定後業經塗銷(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且該地上權人亦為訴外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並非被告乙○○、丁○○、戊○○三人,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其三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無涉。又其三人稱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未通知其等三人云云。查姑且不論,本件系爭土地拍賣時,是否符合被告乙○○、丁○○、戊○○三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10
4條之優先承買權(註:此部分業經執行法院諭知被告乙○○、戊○○無優先承買權,見93年11月17日執行調查筆錄),縱認符合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乙○○、丁○○、戊○○三人,以此為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戊○○主張,其等三人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理由,自無可採,其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六、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亦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然此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法律上之原則。本件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2)上之建物,以經營小吃店,係本於其向被告乙○○、丁○○、戊○○三人借貸取得而來(註:被告丙○○係無償與取得被告乙○○、丁○○、戊○○三人所有系爭土地(2)上之建物之使用權,契約定性上係屬使用借貸)乙情,業據被告四人不爭執,是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丙○○縱對被告乙○○、丁○○、戊○○三人主張對於系爭系爭土地(2)上之建物為有權占有,然不得對原告主張。而本件被告四人間債之關係(即契約關係)既屬使用借貸貸,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按以,建物非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是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有建物使用權,對於使用土地而言,亦屬無權占有。故而,就對於系爭土地(2)部分,被告丙○○既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參照),被告乙○○、丁○○、戊○○三人則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參照),均屬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丁○○、戊○○三人為系爭土地(1)(2)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已為上述,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本於前開(四)至(六)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35公頃地上之房屋,及所示(2)部分,面積0.0058公頃地上之房屋拆除(中段),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前段),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丙○○既非系爭土地(1)(2)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則原告對其請求拆屋還地,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戊○○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註:系爭土地(2)部分,被告乙○○、丁○○、戊○○三人雖亦無權占有,然既將之借予被告文振使用,而未取得對價,則未獲有利益),被告丙○○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2)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為依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為94年3月12日,被告乙○○、丁○○、戊○○為94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四人交還系爭土地止(註:對被告丙○○部分為系爭土地(2)部分,對被告乙○○、丁○○、戊○○三人為系爭土地(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縣○○鄉○○村○○街(約10公尺左右之寬度)旁,外接中正路(註:即舊省道),交通頗屬便利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始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自93年1月迄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306元。並參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所示:「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則原告可請求被告乙○○、丁○○、戊○○三人(即系爭土地(1)部分)每月各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321元(計算式為:3,306元乘以35(占用面積)乘以0.1除以12除以3=321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註:就系爭土地(1)所示之建物各為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可請求被告丙○○(即系爭土地(2)部分)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1,598元(計算式為:3,306元乘以58(占用面積)乘以0.1除以12=1,598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三人自9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於321元;請求被告丙○○自94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於1,5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乙○○、丁○○、戊○○三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第七項部分對於被告丙○○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為被告四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丙○○部分以94年4月起算至本案判決之日即同年8月止,判決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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