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黑色膠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月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重型機車一輛,以供自己代步及供犯搶奪罪所用之工具;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巫敏華 所有之綠色側背包一只及其內之財物。
二、甲○○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劉戴秀梨 所有之裝有LV皮夾之塑膠袋及其內之財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小黑」,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張莉華 所有之膚色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財物。而甲○○於為前開搶奪行為後,為避免警方查緝及擔心搶奪財物時被人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更為F七Y-八八一號,而變造該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甲○○於變造前揭機車牌照後,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該變造車牌完成之機車於臺中市伺機行搶,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黃敏惠 所有之黃色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財物;復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吳宜芬 所有之黃色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財物。嗣因甲○○於搶奪吳宜芬皮包得手後,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摔倒,又見被害人於後方追呼搶劫,乃將機車扶起後逆向沿臺中市○○路往大業路方向逃逸,適 林世彬 駕駛其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聽聞吳宜芬追呼甲○○搶劫,乃駕駛其自小客車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當場摔倒後,經隨後到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黑色膠帶一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戴秀梨、林月嬌、巫敏華、張莉華、黃敏惠、吳宜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世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現場圖一紙、查獲照片八幀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參,附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黑色膠帶一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又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英文字母或數字之缺口,而變更原有之車牌號碼者,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外,更因其變造後不實之結果,亦足使他人誤認對於車輛正確之識別,且其一經變造完成,原車牌即失其效用,自屬變造之行為,本件被告以黑色膠帶分別黏貼於該車牌「6」、「3」之缺口處而將該二數字部分均變更為「8」,使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為F七Y-八八一號,自屬變造車牌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黑」之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多次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竊盜罪及搶奪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上揭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之資,反希冀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之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心理之安全,均生極大之危害,惟念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黑色膠帶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各供其竊取被害人林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變造車牌號碼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且於其為搶奪行為時所戴用之物,惟核其戴用鴨舌帽、安全帽或口罩之行為,不過為掩人耳目、避免他人指認其相貌而遭追緝,與搶奪犯行之實施間,並無任何直接之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上揭之物品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塑膠手套一個、小刀一把,雖亦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並未持該手套、小刀犯罪,且被害人劉戴秀梨等人於警詢時亦未指稱被告有持該把小刀作用犯罪之工具,況該把小刀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公告查禁之刀械,自亦非屬違禁物,是就該扣案之塑膠手套一個、小刀一把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竊盜方式│備註│├──┼─────┼───────┼────┼──────────┼─────────┼──────┤│一│九十四年六│臺中縣清水鎮高│興源機械│車號000-000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於同日下午四│││月二十一日│美路二三一巷十│工業有限│重型機車一輛│入被害人所有之車號│時許,在臺中│││上午九時許│四之十四號前│公司;││F七Y-六三一號重│市○○路某處│││││林月嬌││型機車電門轉動發動│以黑色膠帶黏│││││││引擎後竊走│貼於車牌數字││││││││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F七Y-八八││││││││一號│├──┼─────┼───────┼────┼──────────┼─────────┼──────┤│二│九十四年六│臺中縣清水鎮大│巫敏華│綠色側背包一個(內有│利用被害人未關妥後││││月二十一日│街路二0六號紫││汽車駕照一張、諾基亞│車廂之際,以徒手開││││上午十時十│雲岩觀音廟停車││7250行動電話機一│啟被害人所有車號0││││分許│場前││具、諾基亞6100行│L-五五三0號自小│││││││動電話機一具、台新銀│客車後車廂,竊取被│││││││行信用卡二張、日盛銀│害人置於其內之綠色│││││││行信用卡、台中商業銀│側背包。│││││││行信用卡各一張、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元│││││││││││││││││││└──┴─────┴───────┴────┴──────────┴─────────┴──────┘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物品│搶奪方式│備註│├──┼─────┼───────┼────┼──────────┼─────────┼──────┤│一│九十四年六│臺中縣大雅鄉大│劉戴秀梨│LV皮夾一個(內有中│被告騎乘車號不詳之││││月十八日上│林路一四0巷六││國商業銀行、郵局金融│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午十一時許│五弄十八號前││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用卡二張、汽車駕照、│」之成年男子,由「│││││││機車駕照、身分證、健│小黑」在後座自被害│││││││保IC卡、 劉淑勳 機車│人左後方搶奪被害人│││││││駕照各一張、現金新台│掛在左手腕之裝有L│││││││幣一萬二千元)│V皮夾之塑膠袋││├──┼─────┼───────┼────┼──────────┼─────────┼──────┤│二│九十四年六│臺中縣大雅鄉大│張莉華│膚色手提包一個(內容│被告騎乘竊得之F七││││月二十一日│雅路十七號傳統││張莉華身分證一張、諾│Y-六三一號重型機││││下午一時三│市場前││基亞3210行動電話│車搭載真實姓名、年││││十分許│││機一具、台新銀行信用│籍不詳綽號「小黑」│││││││卡、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成年男子,由「小│││││││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黑」在後座自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左側搶奪被害人左手│││││││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夾著之膚色手提包│││││││、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六千││││││││元)│││││││││││││││││││├──┼─────┼───────┼────┼──────────┼─────────┼──────┤│三│九十四年六│臺中市西屯區永│黃敏惠│黃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被告騎乘竊得之F七││││月二十一日│福路與福科路口││黃敏惠汽車駕照、機車│Y-六三一號(經變││││下午七時二│││駕照、機車行照各一張│造為F七Y-八八一││││十分許│││國際牌GD88行動電│號)重型機車,趁被│││││││話一支、台新銀行信用│害人打開機車置物箱│││││││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放置手提包時,由右│││││││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後方逆向行駛徒手搶│││││││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奪置物箱內之黃色手│││││││元)│提包││││││││││├──┼─────┼───────┼────┼──────────┼─────────┼──────┤│四│九十四年六│臺中市南屯區大│吳宜芬│黃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被告騎乘竊得之F七││││月二十一日│墩路與大墩十四││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Y-六三一號(經變││││下午八時許│街口││、機車行照各一張、諾│造為F七Y-八八一│││││││基亞7260行動電話│號)重型機車,趁被│││││││機一具、諾基亞312│害人騎機車等候紅燈│││││││0行動電話機一具、T│時,由被害人右側以│││││││OPLUXVG10│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0行動電話機一具、衣│機車腳踏板上之黃色│││││││蝶百貨公司禮卷新台幣│手提包│││││││八百元、現金新台幣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