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94婚字第1463號離婚事件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歸戶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在卷。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三千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4年10月21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4000112號函附卷可稽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