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於法有據,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詳如二項所載)。並就上訴理由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謂: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被選為 何子旋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乙○○等人竟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上訴人整理帳冊,發現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 何阿水 在80年間出售系爭公業11筆土地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0億1497萬6889元,竟然只剩120餘萬元,且負債4000餘萬元,乃在同年10月間召開二次協調會,說明系爭公業現有財產已經不夠分配,請求「以房份或以大帳簿」領取分配款有爭執之派下員各減二成分配,惟部分派下員不同意, 何國勝 等派下員且先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房份金,前後共計民事訴訟事件11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2件。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雖為無給職,但因系爭公業存款已不足支應,乃親自出庭應訴,盡心盡力處理系爭公業事務,並無失職行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有背信處理系爭公業財產情事,於92年8月間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權。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另於92年3月25日自訴上訴人執行系爭公業管理權有背信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23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公業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致無錢假扣押派下員 何學金 之財產而為其脫產,嚴重損害系爭公業得向何學金追回溢領之分配款,同時損害上訴人基於派下員可領取之分配款,派下員並因此對上訴人不信任,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及應訴支付律師費用之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基於派下員身分之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支付之律師費用之實質損害5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訴其背信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應訴時有支出律師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一、二審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費用,非必然與被上訴人自訴背信及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僅係禁止上訴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並未禁止其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上訴人應享有之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分配款,依其派下員之資格,並未受影響,自難謂其應分配之款項受有損害,即或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派下員之房份而非依大帳簿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有所不當,應改依大帳簿分配,對於派下員溢領之分配款,仍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已受領分配款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在上訴人未訴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或訴訟未終結前,亦難謂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權,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受有損害,亦即訴外人之溢領分配款並非不能請求返還,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即或上訴人確因未能領取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分配款受有損害,應係財產上受到損害,而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以其精神上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另,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員有背信處理派下財產情事,除提起背信告訴外,為防止擅自處分公業財產,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管理權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須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章程)或法律之規定為之,管理人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在,殊不得任由公業之會員逕以管理人不適任為由,主張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不生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指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於本院僅陳稱:被上訴人於84年間,因處理系爭公業事務,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系爭公業之財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背信罪確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全體派下員分配款及公款,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管理人移交公業帳冊及存款等手續,且利用假處分,侵害上訴人管理權及派下分配權云云。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875號刑事判決,係以系爭公業於80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得款10億餘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於84年間,違反公業規約及「大帳簿」(原始簿)所載之祀產分配方式,將售地價款中之6億元,擅以按五房房份平均,每房份各得1億2000元之方式,通知並分配予派下員,致上訴人除已分別領得部分款項外,其餘部分均聲請法院對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而何阿水又故意不為異議,支付命令遂告確定。認被上訴人與何阿水等犯有背信罪等情,被上訴人固經判決背信罪確定,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應享有之系爭公業出售土地之分配款,依其派下員之資格,並未受影響,自難謂其應分配之款項受有損害,即或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派下員之房份而非依大帳簿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有所不當,應改依大帳簿分配,對於派下員溢領之分配款,仍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已受領分配款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在上訴人未訴請派下員返還不當得利或訴訟未終結前,亦難謂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何損害。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未依照公業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2分之1以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命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仍拒不召開會議,派下員2分之1以上連署罷免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乃依據罷免書,聲請假處分以禁止上訴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並起訴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不得罷免」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係依全體派下員2分之1以上罷免書為之,並無虛偽,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基於派下員身分之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支付之律師費用之實質損害5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以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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