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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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 陳春美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5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乙○○向銀行借貸繳款不正常,又拒付小孩之教育生活費,因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臂打撲傷瘀青3×3公分、右膝打撲傷瘀青4×2.1公分、右前臂撲傷瘀青9×5公分、右手臂7×3公分瘀青、左膝打撲傷瘀青6×5公分,下唇打撲傷4×3公分及右臀打撲傷瘀青9×3公分等傷害。毆打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有之NOKIA6600型手機1支摔毀,因認乙○○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94年11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