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李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贓物案件,經貴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並未向 王建中 購買贓物DVD一台,士林刑事組亦未查獲王建中賣給聲請人之DVD等贓物及金錢,乃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要求傳喚證人王建中,亦未調閱士林刑事組蒐證錄影帶,逕採信王建中不實之供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購買贓物之依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列。理由欄三並就證人王建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並已說明證人王建中因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經一審法院二次傳喚未到庭,毋庸再予傳喚之理由,此有該確定判決書可憑。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復按聲請人向王建中購買本件贓物之時點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並非警方執行搜索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業據聲請人及證人王建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該蒐證錄影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本件聲請人故買贓物之經過自明。乃聲請意旨雖謂此係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惟縱使該次搜索過程不論結果如何,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月七日向 陳建中 故買贓物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