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四五二四、四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無礙犯罪之成立,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警詢時已坦承走私進口之子彈,係欲伺機販賣圖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卷第七、八頁),而偵查中並供稱子彈係向印尼人綽號「 阿亮 」者購買(見同上卷第八十頁背面、八十一頁),其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子彈,自屬販賣行為。而上訴人在原審供認對以前歷次所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原判決記載其對意圖營利,販入、運輸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引用證人 黃金蘭 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要難謂未敍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