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張睿文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僅係陪同被告乙○○一同前往三次,並非本案主嫌,且所有恫嚇行為均與被告甲○○無涉,又因被告甲○○身罹憂鬱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証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張睿文律師雖自陳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自難以其先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受委任主張審理時亦具辯護人身分,則抗告人既非受羈押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提起抗告之權,其遽予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