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潘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太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第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潘玉美之夫林太郎前於民國96年7月1日因車禍全身癱瘓長期臥病在床,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車禍後雖獲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農保殘障補助金約30萬元,並有農保津貼每月6千元,但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車禍後就醫迄今,已花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達2百多萬元,現委託花蓮縣玉里鎮愛愛安養中心照護,每月費用約2萬7千元,另為聲請林太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花費聲請、鑑定、補件及聲請人往返桃園、花蓮交通費約10萬元,是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上揭理賠、補助金已將用罄。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子女收入有限且已組家庭,另有其扶養義務人,均無法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所需醫療、安養中心等費用,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日後所需醫療等費用,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林太郎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第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暨權狀影本、醫療、看護及安養中心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8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所有之理賠金300萬元、農保殘障補助金約30萬元確實即將用罄。又據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無存款,僅有系爭房地。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雖有農保津貼每月6千元,然其委託花蓮縣玉里鎮愛愛安養中心照護,且不定時需至玉里醫院就診,每月所需費用達2萬7千元,其農保津貼確不敷支應其每月所需安養及就診費用。又其監護人即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擔費用,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目前每月透支之安養及就診費用,如不出售系爭房地顯不足長期支應其療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系爭房地以籌措療養照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聲請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所有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郎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