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金錢,實因經濟困頓,遵期至地檢署報到時即口頭請求分期付款,又具狀向地檢署請求分期,均未獲回應,並非故意不予理會。且抗告人戶籍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但抗告人及妻小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原裁定所載地檢署曾二度發文通知遵期支付,抗告人均不知情,並非故意不予理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電話催繳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6月14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受刑人確有妻女尚待扶養,且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妻子之醫藥費等情形,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謄本、健保費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影本為證,堪認確有無力繳納上開緩刑公庫金之情形。再受刑人先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98年8月
6日、98年9月9日上午10時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均以伊以打零工維生,找不到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苦,無力支付3萬元為由,分別於98年7月30日、98年10月8日具狀表明聲請按月於每月15日分10期支付緩刑公庫金3萬元,惟並未獲檢察官為任何准否之表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本院再向執行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准否之理由,據覆以:「依高檢署辦理受刑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要點辦理,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故本件罰金比照辦理,無法予以分期」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雄檢惠峽98執緩296字第39885號函在卷可查。則據該函文所示,本案緩刑負擔之公庫金得比照適用法務部所頒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辦理,而受刑人既聲請按月分10期繳納緩刑公庫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何有無法准予分期繳納之情事?復何以檢察官既稱得依上開要點「比照辦理」,又謂無法准以分期繳納,實令人費解。況上開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中,並無任何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制,檢察官縱認受刑人聲請繳納之各期應繳金額過低,仍可指定適當之金額供受刑人繳納。是以本案受刑人既係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納緩刑公庫金,並已2次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並無逃避執行之意,而檢察官既未為任何准否之表示,且所執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亦嫌無據,實難僅以受刑人未依檢察官通知繳納緩刑公庫金一端,遽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受刑人有何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未予詳查,即以受刑人未繳納公庫金為由,遽為准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容有未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