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8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關於「普通傷害罪」,應更正為「竊盜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誤寫為「普通傷害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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