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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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忠勤法律事務所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