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
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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