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竊取,以私自取去為已足,不以密行為要件。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於未離開犯罪場所之前,即為被害人甲○○發現報警查獲,被害人已領回其所有財物,此有附於偵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且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